【规范整理】毒品犯罪刑法规范总整理(1)(2021.9.30更新)
毒品犯罪刑法规范总整理(1)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
【现行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定义及数量计算】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
2. 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2002年)
3.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
4.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5. 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2009年)
6. 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年)
7.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8.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9. 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2010年)
10.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
11.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12.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
13.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2014年)
14.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15.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2015年)
16.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2015年)
17.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
18.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19.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2017年)
20.关于将N-甲基-N-(2-二甲氨基环己基)- 3,4-二氯苯甲酰胺(U-47700)等四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2017年)
21.关于同意将N-苯乙基-4-哌啶酮、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N-甲基-1-苯基-1-氯-2-丙胺、溴素、1-苯基-1-丙酮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的函(2017年)
22.关于将N-苯乙基-4-哌啶酮、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N-甲基-1-苯基-1-氯-2-丙胺、溴素、1-苯基-1-丙酮5种物质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公告(2017年)
23.关于将4-氯乙卡西酮等32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2018年)
24.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2019年)
25.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
26.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2021年)
27.关于同意将α-苯乙酰乙酸甲酯等6种物质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的函(2021年)
28.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
29.关于将3-氧-2-苯基丁酸甲酯、3-氧-2-苯基丁酰胺、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甲酯、苯乙腈和γ-丁内酯6种物质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公告(2021年)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2002年6月28日,公禁毒[2002]236号)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海洛因认定问题的请示》(甘公禁[2002]2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海洛因是以“二乙酰吗啡”或“盐酸二乙酰吗啡”为主要成分的化学合成的精制鸦片类毒品,“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是只有在化学合成海洛因过程中才会衍生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类的精制鸦片类毒品。海洛因在运输、贮存过程中,因湿度、光照等因素的影响,会出现“二乙酰吗啡”自然降解为“单乙酰吗啡”的现象,即“二乙酰吗啡”含量呈下降趋势,“单乙酰吗啡”含量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只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而未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的检验结果。因此,不论是否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只要检出“单乙酰吗啡”或“单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可待因”的,根据化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应当认定送检样品为海洛因。
二、根据海洛因的毒理作用,海洛因进入吸毒者的体内代谢后,很快由“二乙酰吗啡”转化为“单乙酰吗啡”,然后再代谢为吗啡。在海洛因滥用者或中毒者的尿液或其他检材检验中,只能检出少量“单乙酰吗啡”及吗啡成分,无法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因此,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验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
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高检研发(2002)第23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的请示》(闽检[2001]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是指使用后能使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8日]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该条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中部分内容,与最高法2016年《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不同,不同部分应以后者为准。)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艹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艹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艹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
十二、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成为影响我国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和教唆者,要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可以从宽处理。
要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妥善解决涉及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十三、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要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要落实和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规定,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赃工作。
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法研〔2009〕146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9年8月1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9]390号《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故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此复
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2009年3月19日,公复字[2009]1号)
海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毒品的请示》(琼公发[2009]2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现批复如下:
一、阿普唑仑和曲马多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却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生产、管理、使用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资质,而将其掺加在其他药品中予以贩卖,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二、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别为治疗、戒毒依法合理使用的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的界限。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员而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或者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或超出规定的次数、数量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才可以认定为犯罪。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4日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9〕15号]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6月23日制定,2009年6月26日颁布施行]
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法研〔201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0年9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10\]438号《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根据你院提供的情况,对本案被告人不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主要考虑:(1)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是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吗啡含量只有0.01%,含量极低,从技术和成本看,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2)国家对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并无明文规定予以管制,实践中有关药厂也未按照管制药品对其进行相应处理;(3)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加工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是为了将其当作毒品出售,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将罂粟壳废渣作为制售毒品原料予以利用的故意,可建议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此复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5月28日印发]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了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加工、提炼、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九)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适用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
第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条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项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数量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2016年《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一致。):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
(十)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四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五条[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条第一款第(一)至(八)项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入罪数量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2016年《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一致。):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条第一款援引第五条第(一)至(八)项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入罪数量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2016年《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一致。)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七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积较大,尚未出苗的;
(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六)抗拒铲除的。
本条所规定的“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种子等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因种植面积较大,难以逐株清点数目的,可以抽样测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数后按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数。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第八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九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条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入罪数量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2016年《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该条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入罪数量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2016年《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6月18日印发,法发(2012)12号]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该条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的规定今后不再适用,因为最高法2016年《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已经对此做了新的规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3年5月21日,公通字〔2013〕16号]
三、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区别情形予以处罚:
(一)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草或者提供运输、储存麻黄草等帮助的,分别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实施以上行为,以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按照三百千克麻黄草折合一千克麻黄碱计算;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草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月1日,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卫生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现公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2.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
附件1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序号 | 中文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备注 |
1 | 醋托啡 | Acetorphine | 25333-77-1 | |
2 | 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 | Acetyl-alpha-methylfentanyl | 101860-00-8 | |
3 | 醋美沙多 | Acetylmethadol | 509-74-0 | |
4 | 阿芬太尼 | Alfentanil | 71195-58-9 | |
5 | 烯丙罗定 | Allylprodine | 25384-17-2 | |
6 | 阿醋美沙多 | Alphacetylmethadol | 17199-58-5 | |
7 | 阿法美罗定 | Alphameprodine | 468-51-9 | |
8 | 阿法美沙多 | Alphamethadol | 17199-54-1 | |
9 | 阿法甲基芬太尼 | Alpha-methylfentanyl | 79704-88-4 | |
10 | 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 | Alpha-methylthiofentanyl | 103963-66-2 | |
11 | 阿法罗定 | Alphaprodine | 77-20-3 | |
12 | 阿尼利定 | Anileridine | 144-14-9 | |
13 | 苄替啶 | Benzethidine | 3691-78-9 | |
14 | 苄吗啡 | Benzylmorphine | 36418-34-5 | |
15 | 倍醋美沙多 | Betacetylmethadol | 17199-59-6 | |
16 | 倍他羟基芬太尼 | Beta-hydroxyfentanyl | 78995-10-5 | |
17 | 倍他羟基-3-甲基芬太尼 | Beta-hydroxy-3-methylfentanyl | 78995-14-9 | |
18 | 倍他美罗定 | Betameprodine | 468-50-8 | |
19 | 倍他美沙多 | Betamethadol | 17199-55-2 | |
20 | 倍他罗定 | Betaprodine | 468-59-7 | |
21 | 贝齐米特 | Bezitramide | 15301-48-1 | |
22 | 大麻和大麻树脂 与大麻浸膏和酊 | Cannabis and Cannabis Resin and Extracts and Tinctures of Cannabis | 8063-14-7 6465-30-1 | |
23 | 氯尼他秦 | Clonitazene | 3861-76-5 | |
24 | 古柯叶 | Coca Leaf | ||
25 | 可卡因* | Cocaine | 50-36-2 | |
26 | 可多克辛 | Codoxime | 7125-76-0 | |
27 | 罂粟浓缩物* | Concentrate of Poppy Straw | 包括罂粟果提取物*,罂粟果提取物粉* | |
28 | 地索吗啡 | Desomorphine | 427-00-9 | |
29 | 右吗拉胺 | Dextromoramide | 357-56-2 | |
30 | 地恩丙胺 | Diampromide | 552-25-0 | |
31 | 二乙噻丁 | Diethylthiambutene | 86-14-6 | |
32 | 地芬诺辛 | Difenoxin | 28782-42-5 | |
33 | 二氢埃托啡* | Dihydroetorphine | 14357-76-7 | |
34 | 双氢吗啡 | Dihydromorphine | 509-60-4 | |
35 | 地美沙多 | Dimenoxadol | 509-78-4 | |
36 | 地美庚醇 | Dimepheptanol | 545-90-4 | |
37 | 二甲噻丁 | Dimethylthiambutene | 524-84-5 | |
38 | 吗苯丁酯 | Dioxaphetyl Butyrate | 467-86-7 | |
39 | 地芬诺酯* | Diphenoxylate | 915-30-0 | |
40 | 地匹哌酮 | Dipipanone | 467-83-4 | |
41 | 羟蒂巴酚 | Drotebanol | 3176-03-2 | |
42 | 芽子碱 | Ecgonine | 481-37-8 | |
43 | 乙甲噻丁 | Ethylmethylthiambutene | 441-61-2 | |
44 | 依托尼秦 | Etonitazene | 911-65-9 | |
45 | 埃托啡 | Etorphine | 14521-96-1 | |
46 | 依托利定 | Etoxeridine | 469-82-9 | |
47 | 芬太尼* | Fentanyl | 437-38-7 | |
48 | 呋替啶 | Furethidine | 2385-81-1 | |
49 | 海洛因 | Heroin | 561-27-3 | |
50 | 氢可酮* | Hydrocodone | 125-29-1 | |
51 | 氢吗啡醇 | Hydromorphinol | 2183-56-4 | |
52 | 氢吗啡酮* | Hydromorphone | 466-99-9 | |
53 | 羟哌替啶 | Hydroxypethidine | 468-56-4 | |
54 | 异美沙酮 | Isomethadone | 466-40-0 | |
55 | 凯托米酮 | Ketobemidone | 469-79-4 | |
56 | 左美沙芬 | Levomethorphan | 125-70-2 | |
57 | 左吗拉胺 | Levomoramide | 5666-11-5 | |
58 | 左芬啡烷 | Levophenacylmorphan | 10061-32-2 | |
59 | 左啡诺 | Levorphanol | 77-07-6 | |
60 | 美他佐辛 | Metazocine | 3734-52-9 | |
61 | 美沙酮* | Methadone | 76-99-3 | |
62 | 美沙酮中间体 | Methadone Intermediate | 125-79-1 | 4-氰基-2-二甲氨基-4,4-二苯基丁烷 |
63 | 甲地索啡 | Methyldesorphine | 16008-36-9 | |
64 | 甲二氢吗啡 | Methyldihydromorphine | 509-56-8 | |
65 | 3-甲基芬太尼 | 3-Methylfentanyl | 42045-86-3 | |
66 | 3-甲基硫代芬太尼 | 3-Methylthiofentanyl | 86052-04-2 | |
67 | 美托酮 | Metopon | 143-52-2 | |
68 | 吗拉胺中间体 | Moramide Intermediate | 3626-55-9 | 2-甲基-3-吗啉基-1,1-二苯基丁酸 |
69 | 吗哌利定 | Morpheridine | 469-81-8 | |
70 | 吗啡* | Morphine | 57-27-2 | 包括吗啡阿托品注射液* |
71 | 吗啡甲溴化物 | Morphine Methobromide | 125-23-5 | 包括其他五价氮吗啡衍生物,特别包括吗啡-N-氧化物,其中一种是可待因-N-氧化物 |
72 | 吗啡-N-氧化物 | Morphine-N-oxide | 639-46-3 | |
73 | 1-甲基-4-苯基-4-哌啶丙酸酯 | 1-Methyl-4-phenyl-4-piperidinol propionate (ester) | 13147-09-6 | MPPP |
74 | 麦罗啡 | Myrophine | 467-18-5 | |
75 | 尼可吗啡 | Nicomorphine | 639-48-5 | |
76 | 诺美沙多 | Noracymethadol | 1477-39-0 | |
77 | 去甲左啡诺 | Norlevorphanol | 1531-12-0 | |
78 | 去甲美沙酮 | Normethadone | 467-85-6 | |
79 | 去甲吗啡 | Normorphine | 466-97-7 | |
80 | 诺匹哌酮 | Norpipanone | 561-48-8 | |
81 | 阿片* | Opium | 8008-60-4 | 包括复方樟脑酊*、阿桔片* |
82 | 奥列巴文 | Oripavine | 467-04-9 | |
83 | 羟考酮* | Oxycodone | 76-42-5 | |
84 | 羟吗啡酮 | Oxymorphone | 76-41-5 | |
85 | 对氟芬太尼 | Para-fluorofentanyl | 90736-23-5 | |
86 | 哌替啶* | Pethidine | 57-42-1 | |
87 | 哌替啶中间体A | Pethidine Intermediate A | 3627-62-1 | 4-氰基-1-甲基-4-苯基哌啶 |
88 | 哌替啶中间体B | Pethidine Intermediate B | 77-17-8 | 4-苯基哌啶-4-羧酸乙酯 |
89 | 哌替啶中间体C | Pethidine Intermediate C | 3627-48-3 | 1-甲基-4-苯基哌啶-4-羧酸 |
90 | 苯吗庚酮 | Phenadoxone | 467-84-5 | |
91 | 非那丙胺 | Phenampromide | 129-83-9 | |
92 | 非那佐辛 | Phenazocine | 127-35-5 | |
93 | 1-苯乙基-4-苯基-4-哌啶乙酸酯 | 1-Phenethyl-4-phenyl-4-piperidinol acetate (ester) | 64-52-8 | PEPAP |
94 | 非诺啡烷 | Phenomorphan | 468-07-5 | |
95 | 苯哌利定 | Phenoperidine | 562-26-5 | |
96 | 匹米诺定 | Piminodine | 13495-09-5 | |
97 | 哌腈米特 | Piritramide | 302-41-0 | |
98 | 普罗庚嗪 | Proheptazine | 77-14-5 | |
99 | 丙哌利定 | Properidine | 561-76-2 | |
100 | 消旋甲啡烷 | Racemethorphan | 510-53-2 | |
101 | 消旋吗拉胺 | Racemoramide | 545-59-5 | |
102 | 消旋啡烷 | Racemorphan | 297-90-5 | |
103 | 瑞芬太尼* | Remifentanil | 132875-61-7 | |
104 | 舒芬太尼* | Sufentanil | 56030-54-7 | |
105 | 醋氢可酮 | Thebacon | 466-90-0 | |
106 | 蒂巴因* | Thebaine | 115-37-7 | |
107 | 硫代芬太尼 | Thiofentanyl | 1165-22-6 | |
108 | 替利定 | Tilidine | 20380-58-9 | |
109 | 三甲利定 | Trimeperidine | 64-39-1 | |
110 | 醋氢可待因 | Acetyldihydrocodeine | 3861-72-1 | |
111 | 可待因* | Codeine | 76-57-3 | |
112 | 右丙氧芬* | Dextropropoxyphene | 469-62-5 | |
113 | 双氢可待因* | Dihydrocodeine | 125-28-0 | |
114 | 乙基吗啡* | Ethylmorphine | 76-58-4 | |
115 | 尼可待因 | Nicocodine | 3688-66-2 | |
116 | 烟氢可待因 | Nicodicodine | 808-24-2 | |
117 | 去甲可待因 | Norcodeine | 467-15-2 | |
118 | 福尔可定* | Pholcodine | 509-67-1 | |
119 | 丙吡兰 | Propiram | 15686-91-6 | |
120 | 布桂嗪* | Bucinnazine | ||
121 | 罂粟壳* | Poppy Shell |
注:1.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除非另有规定)。
2.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异构体、酯及醚(除非另有规定)。
3.品种目录有*的麻醉药品为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
附件2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
第一类
序号 | 中文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备注 |
1 | 布苯丙胺 | Brolamfetamine | 64638-07-9 | DOB |
2 | 卡西酮 | Cathinone | 71031-15-7 | |
3 | 二乙基色胺 | 3-[2-(Diethylamino)ethyl]indole | 7558-72-7 | DET |
4 | 二甲氧基安非他明 | (±)-2,5-Dimethoxy-alpha-methylphenethylamine | 2801-68-5 | DMA |
5 | (1,2-二甲基庚基)羟基四氢甲基二苯吡喃 | 3-(1,2-dimethylheptyl)-7,8,9,10-tetrahydro-6,6,9-trimethyl-6Hdibenzo[b,d]pyran-1-ol | 32904-22-6 | DMHP |
6 | 二甲基色胺 | 3-[2-(Dimethylamino)ethyl]indole | 61-50-7 | DMT |
7 | 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 | (±)-4-ethyl-2,5-dimethoxy-α-methylphenethylamine | 22139-65-7 | DOET |
8 | 乙环利定 | Eticyclidine | 2201-15-2 | PCE |
9 | 乙色胺 | Etryptamine | 2235-90-7 | |
10 | 羟芬胺 | (±)-N-[alpha-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hydroxylamine | 74698-47-8 | N-hydroxy MDA |
11 | 麦角二乙胺 | (+)- Lysergide | 50-37-3 | LSD |
12 | 乙芬胺 | (±)-N-ethyl-alpha-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 | 82801-81-8 | N-ethyl MDA |
13 | 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 | (±)-N,alpha-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 | 42542-10-9 | MDMA |
14 | 麦司卡林 | Mescaline | 54-04--6 | |
15 | 甲卡西酮 | Methcathinone | 5650-44-2 (右旋体),49656-78-2 (右旋体盐酸盐),112117-24-5 (左旋体),66514-93-0 (左旋体盐酸盐). | |
16 | 甲米雷司 | 4-Methylaminorex | 3568-94-3 | |
17 | 甲羟芬胺 | 5-methoxy-α-methyl- 3,4-(methylenedioxy) phenethylamine | 13674-05-0 | MMDA |
18 | 4-甲基硫基安非他明 | 4-Methylthioamfetamine | 14116-06-4 | |
19 | 六氢大麻酚 | Parahexyl | 117-51-1 | |
20 | 副甲氧基安非他明 | P-methoxy-alpha-methylphenethylamine | 64-13-1 | PMA |
21 | 赛洛新 | Psilocine | 520-53-6 | |
22 | 赛洛西宾 | Psilocybine | 520-52-5 | |
23 | 咯环利定 | Rolicyclidine | 2201-39-0 | PHP |
24 | 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 | 2,5-Dimethoxy-alpha,4-dimethylphenethylamine | 15588-95-1 | STP |
25 | 替苯丙胺 | Tenamfetamine | 4764-17-4 | MDA |
26 | 替诺环定 | Tenocyclidine | 21500-98-1 | TCP |
27 | 四氢大麻酚 | Tetrahydrocannabinol | 包括同分异构体及其立体化学变体 | |
28 | 三甲氧基安非他明 | (±)-3,4,5-Trimethoxy-alpha-methylphenethylamine | 1082-88-8 | TMA |
29 | 苯丙胺 | Amfetamine | 300-62-9 | |
30 | 氨奈普汀 | Amineptine | 57574-09-1 | |
31 | 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 | 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 66142-81-2 | 2-CB |
32 | 右苯丙胺 | Dexamfetamine | 51-64-9 | |
33 | 屈大麻酚 | Dronabinol | 1972-08-3 | δ-9-四氢大麻酚及其立体化学异构体 |
34 | 芬乙茶碱 | Fenetylline | 3736-08-1 | |
35 | 左苯丙胺 | Levamfetamine | 156-34-3 | |
36 | 左甲苯丙胺 | Levomethamfetamine | 33817-09-3 | |
37 | 甲氯喹酮 | Mecloqualone | 340-57-8 | |
38 | 去氧麻黄碱 | Metamfetamine | 537-46-2 | |
39 | 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 | Metamfetamine Racemate | 7632-10-2 | |
40 | 甲喹酮 | Methaqualone | 72-44-6 | |
41 | 哌醋甲酯* | Methylphenidate | 113-45-1 | |
42 | 苯环利定 | Phencyclidine | 77-10-1 | PCP |
43 | 芬美曲秦 | Phenmetrazine | 134-49-6 | |
44 | 司可巴比妥* | Secobarbital | 76-73-3 | |
45 | 齐培丙醇 | Zipeprol | 34758-83-3 | |
46 | 安非拉酮 | Amfepramone | 90-84-6 | |
47 | 苄基哌嗪 | Benzylpiperazine | 2759-28-6 | BZP |
48 | 丁丙诺啡* | Buprenorphine | 52485-79-7 | |
49 | 1-丁基-3-(1-萘甲酰基)吲哚 | 1-Butyl-3-(1-naphthoyl) indole | 208987-48-8 | JWH-073 |
50 | 恰特草 | Catha edulis Forssk | Khat | |
51 | 2,5-二甲氧基-4-碘苯乙胺 | 2,5-Dimethoxy-4-iodophenethylamine | 69587-11-7 | 2C-I |
52 | 2,5-二甲氧基苯乙胺 | 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 3600-86-0 | 2C-H |
53 | 二甲基安非他明 | Dimethylamfetamine | 4075-96-1 | |
54 | 依他喹酮 | Etaqualone | 7432-25-9 | |
55 | [1-(5-氟戊基)-1H-吲哚-3- 基](2-碘苯基)甲酮 | (1-(5-Fluoropentyl)-3-(2-iodobenzoyl) indole) | 335161-03-0 | AM-694 |
56 | 1-(5-氟戊基)-3-(1-萘甲酰基)-1H-吲哚 | 1-(5-Fluoropentyl)-3-(1-naphthoyl)indole | 335161-24-5 | AM-2201 |
57 | γ-羟丁酸* | Gamma-hydroxybutyrate | 591-81-1 | GHB |
58 | 氯胺酮* | Ketamine | 6740-88-1 | |
59 | 马吲哚* | Mazindol | 22232-71-9 | |
60 | 2-(2-甲氧基苯基)-1-(1-戊基-1H-吲哚-3-基)乙酮 | 2-(2-Methoxyphenyl) -1-(1-pentyl-1H-indol-3-yl)ethanone | 864445-43-2 | JWH-250 |
61 | 亚甲基二氧吡咯戊酮 | 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 | 687603-66-3 | MDPV |
62 | 4-甲基乙卡西酮 | 4-Methylethcathinone | 1225617-18-4 | 4-MEC |
63 | 4-甲基甲卡西酮 | 4-Methylmethcathinone | 5650-44-2 | 4-MMC |
64 | 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 | 3,4-Methylenedioxy-N-methylcathinone | 186028-79-5 | Methylone |
65 | 莫达非尼 | Modafinil | 68693-11-8 | |
66 | 1-戊基-3-(1-萘甲酰基)吲哚 | 1-Pentyl-3- (1-naphthoyl) indole | 209414-07-3 | JWH-018 |
67 | 他喷他多 | Tapentadol | 175591-23-8 | |
68 | 三唑仑* | Triazolam | 28911-01-5 |
第二类
序号 | 中文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备注 |
1 | 异戊巴比妥* | Amobarbital | 57-43-2 | |
2 | 布他比妥 | Butalbital | 77-26-9 | |
3 | 去甲伪麻黄碱 | Cathine | 492-39-7 | |
4 | 环己巴比妥 | Cyclobarbital | 52-31-3 | |
5 | 氟硝西泮 | Flunitrazepam | 1622-62-4 | |
6 | 格鲁米特* | Glutethimide | 77-21-4 | |
7 | 喷他佐辛* | Pentazocine | 55643-30-6 | |
8 | 戊巴比妥* | Pentobarbital | 76-74-4 | |
9 | 阿普唑仑* | Alprazolam | 28981-97-7 | |
10 | 阿米雷司 | Aminorex | 2207-50-3 | |
11 | 巴比妥* | Barbital | 57-44-3 | |
12 | 苄非他明 | Benzfetamine | 156-08-1 | |
13 | 溴西泮 | Bromazepam | 1812-30-2 | |
14 | 溴替唑仑 | Brotizolam | 57801-81-7 | |
15 | 丁巴比妥 | Butobarbital | 77-28-1 | |
16 | 卡马西泮 | Camazepam | 36104-80-0 | |
17 | 氯氮䓬 | Chlordiazepoxide | 58-25-3 | |
18 | 氯巴占 | Clobazam | 22316-47-8 | |
19 | 氯硝西泮* | Clonazepam | 1622-61-3 | |
20 | 氯拉䓬酸 | Clorazepate | 23887-31-2 | |
21 | 氯噻西泮 | Clotiazepam | 33671-46-4 | |
22 | 氯噁唑仑 | Cloxazolam | 24166-13-0 | |
23 | 地洛西泮 | Delorazepam | 2894-67-9 | |
24 | 地西泮* | Diazepam | 439-14-5 | |
25 | 艾司唑仑* | Estazolam | 29975-16-4 | |
26 | 乙氯维诺 | Ethchlorvynol | 113-18-8 | |
27 | 炔己蚁胺 | Ethinamate | 126-52-3 | |
28 | 氯氟䓬乙酯 | Ethyl Loflazepate | 29177-84-2 | |
29 | 乙非他明 | Etilamfetamine | 457-87-4 | |
30 | 芬坎法明 | Fencamfamin | 1209-98-9 | |
31 | 芬普雷司 | Fenproporex | 16397-28-7 | |
32 | 氟地西泮 | Fludiazepam | 3900-31-0 | |
33 | 氟西泮* | Flurazepam | 17617-23-1 | |
34 | 哈拉西泮 | Halazepam | 23092-17-3 | |
35 | 卤沙唑仑 | Haloxazolam | 59128-97-1 | |
36 | 凯他唑仑 | Ketazolam | 27223-35-4 | |
37 | 利非他明 | Lefetamine | 7262-75-1 | SPA |
38 | 氯普唑仑 | Loprazolam | 61197-73-7 | |
39 | 劳拉西泮* | Lorazepam | 846-49-1 | |
40 | 氯甲西泮 | Lormetazepam | 848-75-9 | |
41 | 美达西泮 | Medazepam | 2898-12-6 | |
42 | 美芬雷司 | Mefenorex | 17243-57-1 | |
43 | 甲丙氨酯* | Meprobamate | 57-53-4 | |
44 | 美索卡 | Mesocarb | 34262-84-5 | |
45 | 甲苯巴比妥 | Methylphenobarbital | 115-38-8 | |
46 | 甲乙哌酮 | Methyprylon | 125-64-4 | |
47 | 咪达唑仑* | Midazolam | 59467-70-8 | |
48 | 尼美西泮 | Nimetazepam | 2011-67-8 | |
49 | 硝西泮* | Nitrazepam | 146-22-5 | |
50 | 去甲西泮 | Nordazepam | 1088-11-5 | |
51 | 奥沙西泮* | Oxazepam | 604-75-1 | |
52 | 奥沙唑仑 | Oxazolam | 24143-17-7 | |
53 | 匹莫林* | Pemoline | 2152-34-3 | |
54 | 苯甲曲秦 | Phendimetrazine | 634-03-7 | |
55 | 苯巴比妥* | Phenobarbital | 50-06-6 | |
56 | 芬特明 | Phentermine | 122-09-8 | |
57 | 匹那西泮 | Pinazepam | 52463-83-9 | |
58 | 哌苯甲醇 | Pipradrol | 467-60-7 | |
59 | 普拉西泮 | Prazepam | 2955-38-6 | |
60 | 吡咯戊酮 | Pyrovalerone | 3563-49-3 | |
61 | 仲丁比妥 | Secbutabarbital | 125-40-6 | |
62 | 替马西泮 | Temazepam | 846-50-4 | |
63 | 四氢西泮 | Tetrazepam | 10379-14-3 | |
64 | 乙烯比妥 | Vinylbital | 2430-49-1 | |
65 | 唑吡坦* | Zolpidem | 82626-48-0 | |
66 | 阿洛巴比妥 | Allobarbital | 58-15-1 | |
67 | 丁丙诺啡透皮贴剂* | Buprenorphine Transdermal patch | ||
68 | 布托啡诺及其注射剂* | Butorphanol and its injection | 42408-82-2 | |
69 | 咖啡因* | Caffeine | 58-08-2 | |
70 | 安钠咖* | Caffeine Sodium Benzoate | CNB | |
71 | 右旋芬氟拉明 | Dexfenfluramine | 3239-44-9 | |
72 | 地佐辛及其注射剂* | Dezocine and Its Injection | 53648-55-8 | |
73 | 麦角胺咖啡因片* | Ergotamine and Caffeine Tablet | 379-79-3 | |
74 | 芬氟拉明 | Fenfluramine | 458-24-2 | |
75 | 呋芬雷司 | Furfennorex | 3776-93-0 | |
76 | 纳布啡及其注射剂 | Nalbuphine and its injection | 20594-83-6 | |
77 | 氨酚氢可酮片* | Paracetamol and Hydrocodone Bitartrate Tablet | ||
78 | 丙己君 | Propylhexedrine | 101-40-6 | |
79 | 曲马多* | Tramadol | 27203-92-5 | |
80 | 扎来普隆* | Zaleplon | 151319-34-5 | |
81 | 佐匹克隆 | Zopiclone | 43200-80-2 |
注:1.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除非另有规定)。
2.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异构体(除非另有规定)。
3.品种目录有*的精神药品为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
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4〕22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8月20日印发]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现对毒品犯罪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中的毒品名称表述问题提出如下规范意见。
一、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一)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并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毒品名称保持一致。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其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
(三)为体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对应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常见俗称,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
二、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1.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下文中再次出现时可以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
2.对于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
3.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二)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1.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K粉”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氯胺酮(俗称“K粉”)等。
2.对于以氯胺酮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片剂。
3.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对于以MDMA、MDA、MDEA等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为主要毒品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的中文化学名称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并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下文中使用的英文缩写简称,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四)“神仙水”类毒品
对于俗称“神仙水”的液体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五)大麻类毒品
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成分的毒品,应当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
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5年4月3日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第10号)(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提供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包括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而管制类的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两种,因而作为第二类的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俗称摇头水、止咳水)在2015年5月1日以后就属于毒品。)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包括口服溶液剂、糖浆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
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2015年4月3日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9月24日印发,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通字〔2015〕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防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
第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调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第四条 对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因科研、实验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检测中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以及药品生产过程中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中间体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理。
……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序号 | 中文名 | 英文名 | CAS号 | 备注 |
1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溴苯基)乙胺 | 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 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1026511-90-9 | 2C-B-NBOMe |
2 | 2,5-二甲氧基-4-氯苯乙胺 | 4-Chlor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 88441-14-9 | 2C-C |
3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氯苯基)乙胺 | 2-(4-Chlor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1227608-02-7 | 2C-C-NBOMe |
4 | 2,5-二甲氧基-4-甲基苯乙胺 | 4-M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 24333-19-5 | 2C-D |
5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甲基苯基)乙胺 | 2-(4-Methyl-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1354632-02-2 | 2C-D-NBOMe |
6 | 2,5-二甲氧基-4-乙基苯乙胺 | 4-Eth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 71539-34-9 | 2C-E |
7 | N-(2-甲氧基苄基)-2-(2,5-二甲氧基-4-碘苯基)乙胺 | 2-(4-Iodo-2,5-dimethoxyphenyl)-N-(2- methoxybenzyl)ethanamine | 919797-19-6 | 2C-I-NBOMe |
8 | 2,5-二甲氧基-4-丙基苯乙胺 | 4-Propyl-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 207740-22-5 | 2C-P |
9 | 2,5-二甲氧基-4-乙硫基苯乙胺 | 4-Eth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 | 207740-24-7 | 2C-T-2 |
10 | 2,5-二甲氧基-4-异丙基硫基苯乙胺 | 4-Isopropylthio-2,5-dimethoxyphenethy lamine | 207740-25-8 | 2C-T-4 |
11 | 2,5-二甲氧基-4-丙硫基苯乙胺 | 4-Propylthio-2,5-dimethox-phenethylamine | 207740-26-9 | 2C-T-7 |
12 | 2-氟苯丙胺 | 1-(2-Fluorophenyl)propan-2-amine | 1716-60-5 | 2-FA |
13 | 2-氟甲基苯丙胺 | N-Methyl-1-(2-fluorophenyl)propan-2-amine | 1017176-48-5 | 2-FMA |
14 | 1-(2-苯并呋喃基)-N-甲基-2-丙胺 | N-Methyl-1-(benzofuran-2-yl)propan-2- amine | 806596-15-6 | 2-MAPB |
15 | 3-氟苯丙胺 | 1-(3-Fluorophenyl)propan-2-amine | 1626-71-7 | 3-FA |
16 | 3-氟甲基苯丙胺 | N-Methyl-1-(3-fluorophenyl)propan-2-amine | 1182818-14-9 | 3-FMA |
17 | 4-氯苯丙胺 | 1-(4-Chlorophenyl)propan-2-amine | 64-12-0 | 4-CA |
18 | 4-氟苯丙胺 | 1-(4-Fluorophenyl)propan-2-amine | 459-02-9 | 4-FA |
19 | 4-氟甲基苯丙胺 | N-Methyl-1-(4-fluorophenyl)propan-2-amine | 351-03-1 | 4-FMA |
20 | 1-[5-(2,3-二氢苯并呋喃基)]-2-丙胺 | 1-(2,3-Dihydro-1-benzofuran-5-yl)propan-2- amine | 152624-03-8 | 5-APDB |
21 | 1-(5-苯并呋喃基)-N-甲基-2-丙胺 | N-Methyl-1-(benzofuran-5-yl)propan-2- amine | 1354631-77-8 | 5-MAPB |
22 | 6-溴-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 N-Methyl-(6-bromo-3,4-methylenedioxyphenyl)propan-2-amine | 6-Br-MDMA | |
23 | 6-氯-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 N-Methyl-(6-chloro-3,4-methylenedioxyphenyl)propan-2-amine | 319920-71-3 | 6-Cl-MDMA |
24 | 1-(2,5-二甲氧基-4-氯苯基)-2-丙胺 | 1-(4-Chloro-2,5-dimethoxyphenyl)propan-2- amine | 123431-31-2 | DOC |
25 | 1-(2-噻吩基)-N-甲基-2-丙胺 | N-Methyl-1-(thiophen-2-yl)propan-2-amine | 801156-47-8 | MPA |
26 | 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酰胺 | 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 | 1801338-26-0 | 5F-ABICA |
27 | 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 | 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 1800101-60-3 | 5F-AB-PINACA |
28 | N-(1-氨甲酰基-2,2-二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酰胺 | 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 | 1801338-27-1 | 5F-ADBICA |
29 | 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 | 1-Methoxy-3-methyl-1-oxobutan-2-yl-1-(5- 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 1715016-74-2 | 5F-AMB |
30 | N-(1-金刚烷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 | N-(1-Adamantyl)-1-(5-fluoropentyl)-1H- indazole-3-carboxamide | 1400742-13-3 | 5F-APINACA |
31 | 1-(5-氟戊基)吲哚-3-甲酸-8-喹啉酯 | Quinolin-8-yl 1-(5-fluoropentyl)-1H-indole-3-carboxylate | 1400742-41-7 | 5F-PB-22 |
32 | 1-(5-氟戊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 | (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 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 | 1364933-54-9 | 5F-UR-144 |
33 | 1-[2-(N-吗啉基)乙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 | (1-(2-Morpholin-4-yl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 | 895155-26-7 | A-796,260 |
34 | 1-(4-四氢吡喃基甲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 | (1-(Tetrahydropyran-4-ylmeth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 | 895155-57-4 | A-834,735 |
35 | 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环己基甲基)吲唑-3-甲酰胺 | 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 1185887-21-1 | AB-CHMINACA |
36 | 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 | 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4-fluorobenz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 1629062-56-1 | AB-FUBINACA |
37 | N-(1-氨甲酰基-2-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 | N-(1-Amino-3-methyl-1-oxobutan-2-yl)-1- 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 1445583-20-9 | AB-PINACA |
38 | N-(1-氨甲酰基-2,2-二甲基丙基)-1-戊基吲哚-3-甲酰胺 | 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ole-3-carboxamide | 1445583-48-1 | ADBICA |
39 | N-(1-氨甲酰基-2,2-二甲基丙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 | 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 1633766-73-0 | ADB-PINACA |
40 | 1-[(N-甲基-2-哌啶基)甲基]-3-(1-萘甲酰基)吲哚 | (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 137642-54-7 | AM-1220 |
41 | 1-[(N-甲基-2-哌啶基)甲基]-3-(1-金刚烷基甲酰基)吲哚 | (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adamantan-1-yl)methanone | 335160-66-2 | AM-1248 |
42 | 1-[(N-甲基-2-哌啶基)甲基]-3-(2-碘苯甲酰基)吲哚 | (1-((1-Methylpiperidin-2-yl)methyl)-1H-indol-3-yl)(2-iodophenyl)methanone | 444912-75-8 | AM-2233 |
43 | N-(1-金刚烷基)-1-戊基吲哚-3-甲酰胺 | N-(1-Adamantyl)-1-pentyl-1H-indole-3- carboxamide | 1345973-50-3 | APICA |
44 | N-(1-金刚烷基)-1-戊基吲唑-3-甲酰胺 | N-(1-Adamantyl)-1-pentyl-1H-indazole-3- carboxamide | 1345973-53-6 | APINACA |
45 | 1-(1-萘甲酰基)-4-戊氧基萘 | (4-Pentyloxynaphthalen-1-yl)(naphthalen-1- yl)methanone | 432047-72-8 | CB-13 |
46 | N-(1-甲基-1-苯基乙基)-1-(4-四氢吡喃基甲基)吲唑-3-甲酰胺 | N-(2-Phenylpropan-2-yl)-1-(tetrahydropyran-4-ylmeth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 1400742-50-8 | CUMYL-THPINACA |
47 | 1-(5-氟戊基)-3-(4-乙基-1-萘甲酰基)吲哚 | (1-(5-Fluoropentyl)-1H-indol-3-yl)(4-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 1364933-60-7 | EAM-2201 |
48 | 1-(4-氟苄基)-3-(1-萘甲酰基)吲哚 | (1-(4-Fluorobenzyl)-1H-indol-3-yl) (naphthalen-1-yl)methanone | FUB-JWH-018 | |
49 | 1-(4-氟苄基)吲哚-3-甲酸-8-喹啉酯 | Quinolin-8-yl 1-(4-fluorobenzyl)-1H-indole-3-carboxylate | 1800098-36-5 | FUB-PB-22 |
50 | 2-甲基-1-戊基-3-(1-萘甲酰基)吲哚 | (2-Methyl-1-pentyl-1H-indol-3-yl) (naphthalen-1-yl)methanone | 155471-10-6 | JWH-007 |
51 | 2-甲基-1-丙基-3-(1-萘甲酰基)吲哚 | (2-Methyl-1-propyl-1H-indol-3-yl) (naphthalen-1-yl)methanone | 155471-08-2 | JWH-015 |
52 | 1-己基-3-(1-萘甲酰基)吲哚 | (1-Hex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 methanone | 209414-08-4 | JWH-019 |
53 | 1-戊基-3-(4-甲氧基-1-萘甲酰基)吲哚 | (1-Pentyl-1H-indol-3-yl) (4-methoxynaphthalen-1-yl)methanone | 210179-46-7 | JWH-081 |
54 | 1-戊基-3-(4-甲基-1-萘甲酰基)吲哚 | (1-Pentyl-1H-indol-3-yl)(4-m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 619294-47-2 | JWH-122 |
55 | 1-戊基-3-(2-氯苯乙酰基)吲哚 | 2-(2-Chlorophenyl)-1-(1-pentyl-1H-indol-3- yl)ethanone | 864445-54-5 | JWH-203 |
56 | 1-戊基-3-(4-乙基-1-萘甲酰基)吲哚 | (1-Pentyl-1H-indol-3-yl)(4-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 824959-81-1 | JWH-210 |
57 | 1-戊基-2-(2-甲基苯基)-4-(1-萘甲酰基)吡咯 | (5-(2-Methylphenyl)-1-pentyl-1H-pyrr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 914458-22-3 | JWH-370 |
58 | 1-(5-氟戊基)-3-(4-甲基-1-萘甲酰基)吲哚 | (1-(5-Fluoropentyl)-1H-indol-3-yl) (4-methylnaphthalen-1-yl)methanone | 1354631-24-5 | MAM-2201 |
59 | N-(1-甲氧基羰基-2,2-二甲基丙基)-1-(环己基甲基)吲哚-3-甲酰胺 | N-(1-Methoxy-3,3-dimethyl-1-oxobutan-2-yl)-1-(cyclohexylmethyl)-1H-indole-3- carboxamide | 1715016-78-6 | MDMB-CHMICA |
60 | N-(1-甲氧基羰基-2,2-二甲基丙基)-1-(4-氟苄基)吲唑-3-甲酰胺 | N-(1-Methoxy-3,3-dimethyl-1-oxobutan-2-yl)-1-(4-fluorobenzyl)-1H-indazole-3- carboxamide | 1715016-77-5 | MDMB-FUBINACA |
61 | 1-戊基吲哚-3-甲酸-8-喹啉酯 | Quinolin-8-yl 1-pentyl-1H-indole-3-carboxylate | 1400742-17-7 | PB-22 |
62 | N-(1-氨甲酰基-2-苯基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 | N-(1-Amino-1-oxo-3-phenylpropan-2-yl)-1- (5-fluoropentyl)-1H-indazole-3-carboxamide | PX-2 | |
63 | 1-戊基-3-(4-甲氧基苯甲酰基)吲哚 | (1-Pentyl-1H-indol-3-yl)(4-methoxyphenyl) methanone | 1345966-78-0 | RCS-4 |
64 | N-(1-金刚烷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酰胺 | N-(1-Adamantyl)-1-(5-fluoropentyl)-1H- indole-3-carboxamide | 1354631-26-7 | STS-135 |
65 | 1-戊基-3-(2,2,3,3-四甲基环丙甲酰基)吲哚 | (1-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 | 1199943-44-6 | UR-144 |
66 | 2-氟甲卡西酮 | 1-(2-Fluor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1186137-35-8 | 2-FMC |
67 | 2-甲基甲卡西酮 | 1-(2-Methyl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1246911-71-6 | 2-MMC |
68 | 3,4-二甲基甲卡西酮 | 1-(3,4-Dimethylphenyl)-2- methylaminopropan-1-one | 1082110-00-6 | 3,4-DMMC |
69 | 3-氯甲卡西酮 | 1-(3-Chlor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1049677-59-9 | 3-CMC |
70 | 3-甲氧基甲卡西酮 | 1-(3-Methoxy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882302-56-9 | 3-MeOMC |
71 | 3-甲基甲卡西酮 | 1-(3-Methyl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1246911-86-3 | 3-MMC |
72 | 4-溴甲卡西酮 | 1-(4-Brom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486459-03-4 | 4-BMC |
73 | 4-氯甲卡西酮 | 1-(4-Chlor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1225843-86-6 | 4-CMC |
74 | 4-氟甲卡西酮 | 1-(4-Fluoro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447-40-5 | 4-FMC |
75 | 1-(4-氟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 | 1-(4-Fluorophenyl)-2-(1-pyrrolidinyl)pentan-1-one | 850352-62-4 | 4-F-α-PVP |
76 | 1-(4-甲基苯基)-2-甲氨基-1-丁酮 | 1-(4-Methylphenyl)-2-methylaminobutan-1- one | 1337016-51-9 | 4-MeBP |
77 | 1-(4-甲氧基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 | 1-(4-Methoxyphenyl)-2-(1-pyrrolidinyl) pentan-1-one | 14979-97-6 | 4-MeO-α-PVP |
78 | 1-苯基-2-甲氨基-1-丁酮 | 1-Phenyl-2-methylaminobutan-1-one | 408332-79-6 | Buphedrone |
79 | 2-甲氨基-1-[3,4-(亚甲二氧基)苯基]-1-丁酮 | 1-(3,4-Methylenedioxyphenyl)-2- methylaminobutan-1-one | 802575-11-7 | Butylone |
80 | 2-二甲氨基-1-[3,4-(亚甲二氧基)苯基]-1-丙酮 | 1-(3,4-Methylenedioxyphenyl)-2- dimethylaminopropan-1-one | 765231-58-1 | Dimethylone |
81 | 乙卡西酮 | 1-Phenyl-2-ethylaminopropan-1-one | 18259-37-5 | Ethcathinone |
82 | 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 | 1-(3,4-Methylenedioxyphenyl)-2- ethylaminopropan-1-one | 1112937-64-0 | Ethylone |
83 | 1-[3,4-(亚甲二氧基)苯基]-2-(N-吡咯烷基)-1-丁酮 | 1-(3,4-Methylenedioxyphenyl)-2-(1- pyrrolidinyl)butan-1-one | 784985-33-7 | MDPBP |
84 | 1-[3,4-(亚甲二氧基)苯基]-2-(N-吡咯烷基)-1-丙酮 | 1-(3,4-Methylenedioxyphenyl)-2-(1- pyrrolidinyl)propan-1-one | 783241-66-7 | MDPPP |
85 | 4-甲氧基甲卡西酮 | 1-(4-Methoxyphenyl)-2-methylaminopropan-1-one | 530-54-1 | Methedrone |
86 | 1-苯基-2-乙氨基-1-丁酮 | 1-Phenyl-2-ethylaminobutan-1-one | 1354631-28-9 | NEB |
87 | 1-苯基-2-甲氨基-1-戊酮 | 1-Phenyl-2-methylaminopentan-1-one | 879722-57-3 | Pentedrone |
88 | 1-苯基-2-(N-吡咯烷基)-1-丁酮 | 1-Phenyl-2-(1-pyrrolidinyl)butan-1-one | 13415-82-2 | α-PBP |
89 | 1-苯基-2-(N-吡咯烷基)-1-己酮 | 1-Phenyl-2-(1-pyrrolidinyl)hexan-1-one | 13415-86-6 | α-PHP |
90 | 1-苯基-2-(N-吡咯烷基)-1-庚酮 | 1-Phenyl-2-(1-pyrrolidinyl)heptan-1-one | 13415-83-3 | α-PHPP |
91 | 1-苯基-2-(N-吡咯烷基)-1-戊酮 | 1-Phenyl-2-(1-pyrrolidinyl)pentan-1-one | 14530-33-7 | α-PVP |
92 | 1-(2-噻吩基)-2-(N-吡咯烷基)-1-戊酮 | 1-(Thiophen-2-yl)-2-(1-pyrrolidinyl)pentan-1-one | 1400742-66-6 | α-PVT |
93 | 2-(3-甲氧基苯基)-2-乙氨基环己酮 | 2-(3-Methoxyphenyl)-2-(ethylamino) cyclohexanone | 1239943-76-0 | MXE |
94 | 乙基去甲氯胺酮 | 2-(2-Chlorophenyl)-2-(ethylamino) cyclohexanone | 1354634-10-8 | NENK |
95 | N,N-二烯丙基-5-甲氧基色胺 | 5-Methoxy-N,N-diallyltryptamine | 928822-98-4 | 5-MeO-DALT |
96 | 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 | 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 | 4021-34-5 | 5-MeO-DiPT |
97 | N,N-二甲基-5-甲氧基色胺 | 5-Methoxy-N,N-dimethyltryptamine | 1019-45-0 | 5-MeO-DMT |
98 | N-甲基-N-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 | 5-Methoxy-N-isopropyl-N-methyltryptamine | 96096-55-8 | 5-MeO-MiPT |
99 | α-甲基色胺 | alpha-Methyltryptamine | 299-26-3 | AMT |
100 | 1,4-二苄基哌嗪 | 1,4-Dibenzylpiperazine | 1034-11-3 | DBZP |
101 | 1-(3-氯苯基)哌嗪 | 1-(3-Chlorophenyl)piperazine | 6640-24-0 | mCPP |
102 | 1-(3-三氟甲基苯基)哌嗪 | 1-(3-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 | 15532-75-9 | TFMPP |
103 | 2-氨基茚满 | 2-Aminoindane | 2975-41-9 | 2-AI |
104 | 5,6-亚甲二氧基-2-氨基茚满 | 5,6-Methylenedioxy-2-aminoindane | 132741-81-2 | MDAI |
105 | 2-二苯甲基哌啶 | 2-Diphenylmethylpiperidine | 519-74-4 | 2-DPMP |
106 | 3,4-二氯哌甲酯 | Methyl 2-(3,4-dichlorophenyl)-2-(piperidin-2-yl) acetate | 1400742-68-8 | 3,4-CTMP |
107 | 乙酰芬太尼 | N-(1-Phenethylpiperidin-4-yl)-N- phenylacetamide | 3258-84-2 | Acetylfentanyl |
108 | 3,4-二氯-N-[(1-二甲氨基环己基)甲基]苯甲酰胺 | 3,4-Dichloro-N-((1-(dimethylamino) cyclohexyl)methyl)benzamide | 55154-30-8 | AH-7921 |
109 | 丁酰芬太尼 | N-(1-Phenethylpiperidin-4-yl)-N- phenylbutyramide | 1169-70-6 | Butyrylfentanyl |
110 | 哌乙酯 | Ethyl 2-phenyl-2-(piperidin-2-yl)acetate | 57413-43-1 | Ethylphenidate |
111 | 1-[1-(2-甲氧基苯基)-2-苯基乙基]哌啶 | 1-(1-(2-Methoxyphenyl)-2-phenylethyl) piperidine | 127529-46-8 | Methoxphenidine |
112 | 芬纳西泮 | 7-Bromo-5-(2-chlorophenyl)-1,3-dihydro-2H-1,4-benzodiazepin-2-one | 51753-57-2 | Phenazepam |
113 | β-羟基硫代芬太尼 | N-(1-(2-Hydroxy-2-(thiophen-2-yl)ethyl)piperidin-4-yl)-N-phenylpropanamide | 1474-34-6 | β-Hydroxythiofentanyl |
114 | 4-氟丁酰芬太尼 | N-(4-Fluorophenyl)-N-(1-phenethylpiperidin-4-yl)butyramide | 244195-31-1 | 4-Fluorobutyrfentanyl |
115 | 异丁酰芬太尼 | N-(1-Phenethylpiperidin-4-yl)-N- phenylisobutyramide | 119618-70-1 | Isobutyrfentanyl |
116 | 奥芬太尼 | N-(2-Fluorophenyl)-2-methoxy-N-(1- phenethylpiperidin-4-yl)acetamide | 101343-69-5 | Ocfentanyl |
注: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类、旋光异构体及其盐类(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快速发展蔓延的势头,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了《禁毒工作责任制》,并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禁毒法制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禁毒工作,治理毒品问题,对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幸福安康,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毒品问题的严峻性、长期性和禁毒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切实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
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从严惩处涉毒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犯罪。要严厉打击因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要规范和限制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毒品罪犯减刑条件,严格限制严重毒品罪犯假释,确保刑罚执行效果。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发挥每一级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二是深入推进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判指导力度,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编发典型案例、召开工作座谈会等形式,不断提高辖区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要继续通过随案附函、集中通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对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适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对于需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解决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对于立法方面的问题,要继续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禁毒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是不断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同级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认真开展工作,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建设,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指导任务的审判庭,毒品犯罪相对集中地区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探索确立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庭。要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组织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毒品犯罪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要推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禁毒长效合作机制,在中央层面和毒品犯罪集中地区建立公检法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建立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信息通报、反馈机制,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
四是加大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力度。要充分利用有利时机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和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制度化,并利用网络、平面等媒体配合报道,向社会公众介绍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及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要加强日常禁毒法制宣传,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突出宣传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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